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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员工因第三人的行为发生工伤,可主张侵权及工伤的双重赔偿
2026-01-29 22:51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20日,李某良(乙方)与德某公司(甲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长株潭西环线轨道挡板、现浇段、挡板吊装分包给乙方。

 

2021年12月21日16时40分许,案外人吴某裕驾驶货车与李某良所驾拖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以及李某良受伤的交通事故。2022年2月6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作出长公交(重)认(2022)第122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良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吴某裕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22)长人社工伤认字103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良所受案涉伤害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四级。

 

后李某良向长沙市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德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及复查费和交通费。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良在德某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并经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载明的用人单位均为德某公司,且德某公司未对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德某公司应当对李某良因伤产生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承担支付责任。

 

判决:湖南德某公司向李某良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一、李某良能否就工伤保险待遇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分别提出权利主张;二、德某公司应否向李某良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本案中,李某良主张的赔偿项目并不包含医疗费,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可与其他民事赔偿并存,故李某良可就工伤保险待遇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分别提出权利主张,德某公司主张李某良不能重复获得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前述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中应由所在单位支付的金额,李某良在德某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并经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

故一审法院判处德某公司向李某良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4)湘01民终13261号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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