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
孙某强自2019年9月开始驾驶车辆运货,工资由廖某良及某某货运公司支付,未为孙某强缴纳工伤保险。2021年10月15日,孙某强在驾驶牵引车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局认定:当事人孙某强驾驶机动车在遇有雨等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操作不当,以上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孙某强申请,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1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某某货运公司、孙某强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2022年12月16日宁乡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孙某强系工伤。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月17日仲裁裁决某某货运公司支付给孙某强工伤保险待遇253954.25元,某某货运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某某货运公司支付给孙某强工伤保险待遇252720.8元,某某货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了某某货运公司的上诉。
某某货运公司曾于2022年4、5月份向孙某强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孙某强未予同意。2024年1月12日某某货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某强赔偿因讼争交通事故所致其的损失194,079.62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某某货运公司王某珍的诉讼请求。2024年6月19日某某货运公司就本案请求向宁乡市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审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某某货运公司、孙某强在履行劳动关系中发生的权利义务争议,故本案系劳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本案劳动仲裁时效至迟应自2022年5月起算或者重新起算,某某货运公司应在2023年5月前就本案请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逾期则孙某强依法获得时效抗辩权。但某某货运公司在前述仲裁时效期间未提出仲裁申请,直至2024年6月才依法申请仲裁,某某货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在时效期间内向孙某强主张权利、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孙某强同意履行义务等仲裁时效中断的事实。
综上所述,孙某强就某某货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时效抗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宁乡某某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分析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21年10月15日,在案证据显示,相关损失如公路损失费、救援拖车费等至迟已于2022年6月确定,但某某货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珍以其个人名义于2024年1月12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某强赔偿损失,亦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某某货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自2022年6月至于2024年1月12日期间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事由。
某某货运公司与孙某强虽就孙某强的工伤认定发生争议,但在围绕孙某强工伤认定的仲裁及诉讼中,某某货运公司均未请求孙某强赔偿其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某某货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并依法驳回某某货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4)湘01民终14686号
编辑 | 胡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