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5日,陈某进入工程公司承建的长沙某项目从事消防安装工作。2018年3月16日,陈某在安装管道时被钻机砸伤右食指。2018年6月12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9月4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
陈某受伤后于2018年4月3日就损失赔偿与工程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
一、工程公司自愿承担陈某因上述人身损害而发生的合理必要的医疗费用人民币6955.87元;
二、双方协商确定,工程公司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陈某另行支付人民币30000元;
三、上述两项费用为双方依据法律协商确定,赔偿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伤残补助金、残疾赔偿金等费用。
协议签订后,工程公司于2018年4月4日将30000元转账支付给陈某。
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发生争执,陈某申请仲裁。
一审裁决
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开劳人仲字(2019)第37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工程公司向陈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000元、伙食补助费130元、停工留薪工资31900元、鉴定费472元,合计137002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调解协议》能否作为工程公司支付陈某赔偿款的依据。本案中,双方在事故发生后于2018年4月3日签订了《调解协议》,陈某认定工伤的时间为2018年6月12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为2018年9月14日,该协议系在陈某的伤势未痊愈,未做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陈某尚未真正了解自己具体伤势的情况下所签订,约定的赔偿数额明显低于陈某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故《调解协议》不能作为赔偿依据,但工程公司基于《调解协议》已经支付给陈某的30000元应当在总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二、陈某被认定为工伤拾级伤残,工程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
据此,判决: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91602元。二、驳回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审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程公司是否应支付陈某工伤保险待遇91602元。经审查,陈某受伤后先与工程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后进行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明显低于陈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如按《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履行显失公平,故该《调解协议》不能作为赔偿依据。但工程公司基于《调解协议》已经支付给陈某的30000元应当在总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一审法院判决工程公司支付陈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91602元并不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湘01民终13732号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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