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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在经济补偿问题上未达成一致,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
2020-04-16 17:59

 

案 情 简 介

 

吴某于2015年3月入职某公司从事业务岗工作。2019年7月1日至7月5日,吴某休年假;7月8日,吴某返回公司上班时收到了已加盖好公司公章的一份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6日解除,公司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但协议书中标注的经济补偿数额表明,公司并未将尚未发放的2019年前两个季度奖金计入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中计算经济补偿。

 

吴某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但认为协议书中的经济补偿金额计算不合理,他要求公司立刻支付2019年前两个季度奖金,并计入离职前12个月工资总额来计算经济补偿。双方就此未达成一致,吴某未在协议书上签字。

 

自7月9日起,吴某未再去该公司上班,并于7月17日向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奖金及经济补偿、代通知金等。7月24日,公司向吴某邮寄通知,要求其返岗上班,吴某也未到岗上班。2019年8月9日,公司向吴某发放了2019年前两个季度奖金。

 

 

争 议 焦 点

 

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公司于2019年8月9日向吴某发放的奖金,是否应当计入吴某离职前12个月工资总额?

 

 

仲 裁 结 果

 

仲裁委裁决公司应当向吴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并将8月9日发放的奖金纳入吴某离职前12个月工资总额,重新计算经济补偿;同时驳回吴某关于代通知金的请求。

 

 

案 例 分 析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公司已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上盖章,表明协议书是公司向吴某发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要约,吴某同意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此后也未再到公司正常出勤上班、提供劳动,且提起仲裁时主张的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补偿,表明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方面达成一致。此后,公司向吴某邮寄通知要求其返岗上班已无效。
 
因为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依照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并不用支付代通知金。
 
但由于吴某并未在协议书上签字,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数额及2019年上半年奖金应否发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书关于经济补偿的部分并未生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虽然吴某的上半年两个季度奖金实际发放时间是在2019年8月9日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但该奖金依然是工资的组成部分,且其应发放时间是2019年上半年,故依法属于吴某离职前12个月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应当用来计算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数。因此,吴某关于重新计算经济补偿数额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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