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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周案例 | 微信聊天记录能否证明劳动关系?
2018-08-18 14:15

基本案情

李小姐在一家设计公司做设计师,可是公司并没有跟她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缴纳社会保险。后来在多次与公司协商未果后,李小姐提出辞职,并要求公司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对此,公司认为李小姐并不是公司员工,双方没有劳动关系,李小姐是在为案外人工作。

 

庭审中李小姐一连提交了20余组证据用来证明自己的确属于这家设计公司的员工,包括公司的通行证,银行转账明细等等。而为了证明自己日常是接受公司实际管理人马某的管理,她向法庭提交了自己与马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涉及日常费用报销事项等内容。虽然李小姐为微信记录进行了公证,并证实该微信号就是马某,但公司仍提出了不同的意见,质疑微信的来源和真实性。

 

最终,法庭经过审理,认为李小姐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她日常进出设计公司的工作场所为公司工作,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公司对她进行管理等事实,因此确认李小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不仅要支付李小姐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还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共计近8万元。

 

案情分析

 

 

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

该规定明确将“电子数据”与书证、视听资料等并列作为单独的证据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该条以列举的方式详细规定了作为民事证据类型的电子数据,并明确区分了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由法条可知,视听资料证据往往是动态证据,例如录音、录像、监控等,电子数据证据更多是静态的,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微信等都是存储在网上的文字类证据。

虽然电子证据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但作为电子证据的一种,微信证据亦存在认定难等特点,原因在于电子数据更容易被篡改、伪造,相比其他证据类型,其真实性难以确定,因此,在认定事实时,往往需要与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进行补强。

因此,对于电子数据,无论是劳动纠纷还是民商事等其他纠纷中,均需要注意取证方式、取证的及时性以及相关的补强证据,以提高电子数据证据的证明力。

 

安博咨询 & 肯耐珂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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