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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周案例 | 劳动者能否以未支付病假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2018-07-03 15:24

基本案情

 

李某2010年2月入职某公司担任收营员。公司和李某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0月,李某被确诊为糖尿病。李某口头向公司请病假并与公司协商代班事宜,之后李某未再到公司工作。2015年12月,李某以公司未支付其病假期间工资,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即“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为由,向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情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司未支付病假工资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首先,劳动者患病的,医疗期根据原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规定确定。且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可见,劳动者在病假期间应当依法享受病假工资待遇,公司不得无故克扣劳动者的病假工资。

 

其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另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

(一)计时工资;

(二)计件工资;

(三)奖金;

(四)津贴和补贴;

(五)加班加点工资;

(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第十条规定“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

 

(二)附加工资、保留工资。因此,病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因此,病假工资属于劳动者的工资组成,公司未支付劳动者病假工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

 

  基于对上述规定的分析,本案中,公司未依法支付李某病假工资的行为,同样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在公司未支付其病假工资的情况下,李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安博咨询 & 肯耐珂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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