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男,某机械厂职工,从事钳工工作。2009年3月6日,田某在进行部件加工时,因操作失误,造成右手中指和无名指被截断。事后,田某向单位提出工伤待遇申请,该厂以全厂已实行内部生产经营承包责任制,将钳工车间承包给李某为由,要田某找李某索赔,而机械厂拒不承担田某的工伤保险费用。后来,田某以个人名义向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后,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认定田某为工伤,后经劳动仲裁,判定该机械厂支付田某相关工伤待遇。
本案涉及的是企业内部承包中职工的工伤待遇如何处理,工伤保险费用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该机械厂以把车间承包给本厂职工李某为由,不承担田某的工伤保险责任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管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企业实行内部经管承包量任制,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方法,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承包合同,并未改变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关系,也未改变承包者的职工身份,承包经营责任制只是财产的租赁经营,并不包括职工社会保险,国家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允许企业可以将职工社会保险福利待遇转嫁到企业内部承包经营者身上。根据法律规定,企业与职工“承包合同”中规定了伤残亡由个人负责的条款,也属于无效条款,因为这种做法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因此,企业即使实行了经营承包,也必须按照国家法规规定保障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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