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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劳动者失职赔偿是否有效?
2017-02-17 10:17

案例

 

  2015年12月24日, 孙某成为某公司的出纳,保管公司对公账户,并知晓账户密码用于现金支付。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若孙某因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较大损失,应承担损失50%的赔偿责任。该公司没有书面财务制度,财务进出仅凭总经理王某的指示。

  入职两天后, 孙某接到一个自称“王总” 的来电,要求孙某通过银行转账9万元。在不知该号码是否属于王总本人的情形下,孙某按 “王总” 要求转账9万元,后发现受骗而报案。 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约定,要求孙某赔偿4.5万元。

评析

  《劳动合同法》 第90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和竞业限制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该条并未明确劳动者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本案中,合同约定若孙某因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较大损失,应承担损失50%的赔偿责任。该条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显示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无效情形,可以予以认可。

  劳动者如何赔偿损失,还要综合考虑劳动者的主观过错大小、收入情况、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损害赔偿的约定等因素。本案中,该公司财务管理存在疏漏,未建立规范的书面财务规章制度, 将单位账户交由刚工作不久的孙某一人保管, 且对孙某缺乏有效的监督和管理; 而孙某作为财务专业人员,未尽到其岗位应有的审慎义务,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中心与孙某各自的过错程度,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要求孙某承担50%的损害赔偿责任,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