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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出具离职证明的风险和责任
2016-08-15 15:10
在员工离职的时候,单位着重关注的工作一般集中在工作交接、竞业禁止、保密、经济补偿等方面,而很少注意到对离职员工开具离职证明的法定程序。而这容易被单位忽视的法定程序往往也会给单位带来风险。

案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11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格林某某酒店(威海)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琴,女,19X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格林某某酒店(威海)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格林某某酒店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琴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01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格林某某酒店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志华,被上诉人杨某琴的委托代理人杨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琴在一审中起诉称:杨某琴于2013年11月8日被非法从格林某某酒店密云长城环岛店带离,造成事实离职。2014年3月份,杨某琴被北京梦某时尚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某公司)录用,月薪8000元,任中英文文案编辑。因为格林某某酒店深圳分公司未给杨某琴出具离职证明,导致梦某公司不再录用杨某琴,造成其工作机会丢失。要求:1.格林某某酒店深圳分公司为杨某琴出具离职证明;2.格林某某酒店深圳分公司赔偿因未出具离职证明造成的工资损失(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18日)96000元;3.格林某某酒店深圳分公司赔偿因无离职证明无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损失15000元。

 

       格林某某酒店深圳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杨某琴从未要求公司出具离职证明,直到其向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公司才知道杨某琴要求出具离职证明。公司在仲裁委开庭时当庭给杨某琴出具了离职证明,但杨某琴拒收。2015年2月9日,公司又给杨某琴邮寄了离职证明,故不同意杨某琴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琴于2009年7月20日到格林某某酒店深圳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12月9日,杨某琴申请离职。2014年3月,杨某琴向梦某公司求职,并被梦某公司录用,通知要求其携带原公司离职证明等材料于2015年3月25日下午2时到人事处办理入职手续。因无离职证明,梦某公司决定不再录用杨某琴。

 

       庭审中,双方就杨某琴是否因无离职证明造成失去工作发生争议,杨某琴提供了梦某公司出具的入职通知书和证明。入职通知书要求杨某琴携带原公司离职证明等材料于2014年3月25日下午2时到人事处办理入职手续。证明载明:“杨某琴于在2014年3月通过本公司面试,并当面开具入职证明通知。职位为中英文文案策划,基本工资为8000元/月,但因其无法提供原公司的离职证明,致使我公司无法确定其是否与其它公司存在劳动合同,为避免劳动合同争议,我公司未能录用杨某琴女士。”格林某某酒店深圳分公司对入职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入职通知未加盖用人单位公章,对证明亦不予认可,认为此证明应当属于证人证言,梦某公司应当出庭接受质询。

 

       为证明曾向格林某某酒店深圳分公司要求出具离职证明,杨某琴提供了其与格林某某酒店深圳分公司光明店店长杨鹏和职员焦玉伟(即本案格林某某酒店深圳分公司一审委托代理人)的短信,短信记录:2014年4月16日,杨某琴请求杨鹏将其要求转给总经办。2014年4月22日,焦玉伟询问离职证明用途,并要求杨某琴告知邮寄离职地址。同日,杨某琴回复焦×ד迟了,员工离职证明必须开的,5个月前我提过开离职证明我去街道上保险,你们不把人逼成老虎不罢休……”

 

       2014年11月,杨某琴向密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格林某某酒店深圳分公司出具离职证明;2.格林某某酒店深圳分公司支付因未出具离职证明造成的工资收入损失32000元;3.格林某某酒店深圳分公司未出具离职证明造成的产检费损失1400元;4.格林某某酒店深圳分公司支付未出具离职证明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2000元;5.格林某某酒店深圳分公司支付未出具离职证明造成生育津贴损失16000元。2015年1月30日,密云县仲裁委裁决:一、格林某某酒店深圳分公司出具杨某琴离职证明;二、驳回杨某琴的其它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是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某琴与格林某某酒店深圳分公司光明店店长杨×和职员焦××的短信往来记录可以证明杨某琴在2013年底前后以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格林某某酒店深圳分公司出具离职证明,但格林某某酒店深圳分公司没有及时为杨某琴出具离职证明,存在一定过错;杨某琴提供的梦某公司出具的入职通知书、证明属于书证,格林某某酒店深圳分公司对该份证据存在异议,可以向出具书面的梦某公司核实情况,如果梦某公司不予配合可申请本院进行调查,格林某某酒店深圳分公司关于此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需要梦某公司出庭接受询问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故法院对梦某公司出具的入职通知书和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杨某琴关于因为格林某某酒店深圳分公司未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其失去工作机会,造成其经济损失的主张予以采纳。

 

       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格林某某酒店深圳分公司未及时应杨某琴要求出具离职证明,对杨某琴失去工作机会,产生经济损失的后果负有责任,应当予以赔偿,故杨某琴要求赔偿因未出具离职证明造成经济损失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杨某琴虽然因格林某某酒店深圳分公司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失去工作机会,但也未付出劳动,其经济损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其要求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杨某琴要求给付因无离职证明无法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均同意密云县仲裁委关于格林某某酒店深圳分公司出具杨某琴离职证明的裁决,法院不持异议。2015年2月9日,格林某某酒店深圳分公司已经以邮寄方式送达了离职证明,故此项裁决已经执行完毕。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格林某某酒店(威海)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杨某琴出具离职证明(已执行);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格林某某酒店(威海)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杨某琴因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造成的经济损失二万五千元;三、驳回杨某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格林某某酒店深圳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梦某公司出具的入职通知书、证明,短信、(2014)密民初字第2999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1766号民事判决书、密云县仲裁委京密劳仲字(2015)第283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杨某琴提供的短信往来记录能够证明其在2013年底前后以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格林某某酒店深圳分公司出具离职证明,但格林某某酒店深圳分公司没有及时为杨某琴出具该证明,存在一定过错。杨某琴主张,因格林某某酒店深圳分公司未为其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其工作机会丧失,因而产生损失,就此,杨某琴提供了梦某公司出具的入职通知书和证明,格林某某酒店深圳分公司认为上述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其二审期间仍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明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格林某某酒店深圳分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采纳杨某琴关于其因格林某某酒店深圳分公司未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其失去工作机会并造成其经济损失的主张,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杨某琴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杨某琴主张的因无离职证明无法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经济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格林某某酒店深圳分公司已于2015年2月9日向杨某琴邮寄送达离职证明,杨某琴已收到但认为该离职证明不符合要求,且新的用人单位不予认可,但是就此其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格林某某酒店深圳分公司已为杨某琴出具离职证明一项予以确认。

 

       综上,格林某某酒店深圳分公司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

 

       由以上案例可以看出,这是一起由于原用人单位未开具离职证明所引起的纠纷。劳动者从原用人单位辞职后,找到了新的用人单位,但新单位要求劳动者提交原单位的离职证明。劳动者找到原单位,但原单位一直拒绝出具。因为劳动者没有离职证明,新单位担心劳动者会与原单位发生劳动纠纷,为了避免可能会引发的纠纷,便拒绝录用该劳动者。劳动者遂起诉原单位,法院认为原单位未及时应劳动者要求出具离职证明,对其失去工作机会,产生经济损失的后果负有责任,应当予以赔偿,故判决原单位为劳动者出具离职证明,并赔偿经济损失。

 

       离职证明是能够证明职工已经从原单位离职,与原单位已经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离职证明的证明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证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二是证明离职员工的离职是按照正常手续办理的,其与原单位对此没有纠纷;三是证明离职员工已经是自由人,可以申请失业金或应聘新的岗位;四是可以凭此证明转移离职员工的人事关系、社保、公积金等;五是可以证明离职员工在原单位的相关工作经验,有利于相关职位的应聘。

 

       目前,国家已经制定相关政策,让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随劳动者在全国范围内流动。这样,一旦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可以随劳动者转移到新工作单位和新的地区,养老保险利益不受损失。但是,离职员工要转出人事关系或是续接社会保险等,离职证明是必不可少的证明材料,而且在再次求职时,离职证明也是许多单位在录用新员工时要求其必须出具的证明,《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很多单位为了避免此类纠纷及赔偿责任,对没有离职证明的员工在录用时会十分慎重。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出具离职证明是劳动关系解除、终止时的法定必经步骤,也是单位的法定义务。如单位不予重视,不予或拒绝出具的,同样可能产生劳动纠纷,而面临承担法律责任,赔偿损失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