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某公司职工张某向公司提交申请,主要内容为:“公司己依法告知本人参加社会保险的事宜,并敦促本人提供相关资料,经本人慎重考虑,决定不参加社会保险,而由公司每月支付XX元作为补贴随工资发放给本人。因未参保而产生的任何后果均由我本人承担”。
该公司认为,张某已出具书面申明,要求公司不为其参保,也承诺承担后果,不参社保是张某本人的意愿,公司也能因此节省部分费用,遂未为张某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之后,张某因患病,进入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万余元。张某遂诉请公司支付相关医疗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不参保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故判决某公司赔偿张某相应的医疗费损失。
分析《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由此可以看出,法律将劳资双方的参保行为规定为法定的义务,而非双方的权利,法律所设定的该项义务对于劳资双方具有强制性,双方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执行,而不能通过约定方式排除法定义务。结合本案,张某申请不参加社会保险,某公司未为张某参加社会保险,双方之间关于不参保的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由于单位未履行法定参保义务,导致张某无法享受到相应的医保待遇,因此,单位需依法承担由此造成的张某医疗费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