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王先生于2000年11月1日入职A公司,连续订立若干次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5月31日。2012年6月1日,A公司告知王先生调动至B公司。王先生遂与B公司签订期限至2015年5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11月30日,王先生与B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书》载明“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告知王先生劳动合同主体变更。2013年12月1日,王先生与C公司签订期限至2016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C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向王先生发出《调岗通知》,8月27日即以王先生存在旷工为由将其辞退,王先生于该日之后未去C公司工作。之后,王先生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C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从2000年其入职A公司起算。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是三家单位且不是劳务派遣关系为由对其申请不予受理。王先生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A、B、C三家公司的办公地点在同一个地址,A公司和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先生,李先生又是C公司的投资人之一。王先生自2000年入职A公司直至C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工作职务和工作场所一直未发生变化,三家公司均未举证证明系王先生本人的原因更换用人单位,A公司与B公司在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时也都没有向王某支付过经济补偿金,所以支持了王先生要求的,把在A公司和B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C公司工作年限的诉求,判决C公司支付王先生2000年11月至2014年8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800元。
C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经法院确认为由用人单位提出,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C公司应当支付王先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期限。“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又具体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本案中的王先生一直都在相同的工作场所从事相同的工作,A、B、C三家关联企业轮流与王先生订立劳动合同,王先生非因本人原因先和A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后又安排与B公司、C公司订立劳动合同,这显然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又因王先生在与A公司、B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两家公司都没有向他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所以在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时,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将王先生在A、B、C三家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C公司的工作年限,由C公司按合并后的总工作年限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